姚燕东与陈国胜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3:23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姚燕东,男,住柘城县。
被告陈国胜,男,住柘城县。
原告姚燕东诉被告陈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燕东诉称,原告于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在被告陈国胜开发的陈洛庄综合市场2期东排楼做水电工作,工程结束后,清算工资时,由于被告资金不够,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并定于2014年底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工资款4700元,还下欠11300元拖欠至今。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下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国胜未进行答辩。
原告姚燕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元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多次还款后仍有11300元至今未支付;2、2015年3月7日党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党某某在场,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陈国胜1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陈国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燕东于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在被告陈国胜开发的陈洛庄综合市场2期东排楼做水电工作,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清算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姚燕东工程款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2014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工资款4700元,下欠113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姚燕东诉请被告陈国胜支付下欠工程款11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燕东工程款113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陈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恒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