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彦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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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3:23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祖彦强,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亓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男,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
被告袁程军,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民强,住柘城县。
被告王瑞金,男,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民强,住柘城县。
原告祖彦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祖彦强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彦强的委托的代理人张殿领、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祖彦强撤回了对被告王瑞金、袁程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彦强诉称,2014年6月4日,王瑞金驾驶鲁HU1389三轮汽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岗王乡王庄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祖彦强驾驶的NZU35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祖彦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瑞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祖彦强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祖彦强受伤后被送至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54.94元。鲁HU1389三轮汽车在大地财险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祖彦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祖彦强要求赔偿各项费用8666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鲁HU1389三轮汽车在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证、行车证如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愿意在符合交强险的条件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不应把王瑞金和袁成军撤诉,因为二者是该事故的当事人,是否在事故中垫付医疗费,应审查保单原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哪些,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瑞金负主要责任,原告祖彦强负次要责任;3、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4、肇事车辆鲁HU1389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7154.94元;第三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此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是22375元;第五组: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一个两岁的女儿需要抚养;第六组: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祖彦强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驾驶证、行车证有异议,两证均是复印件,应核实原件后再定是否有异议。对保险单、住院病历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与实际病情不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向公司汇报后再定;财产损失的鉴定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不再发表意见;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很多是连号发票也未注明相应日期,请法院酌定;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不应承担;误工费计算过高且没有相关的证明,护理费没有提供需要护理人员的相关材料,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承担,因伤残没有确定,即使构成伤残,也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所以不应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祖彦强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支持与否分析如下:对驾驶证、行车证的异议,因该证明材料中有柘城县交警大队的印章,并有事故中队干警谷大川的签字,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的异议,因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鉴定费,予以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因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发票的异议,因交通费发票票号相连,票额均为50元,且原告居住在柘城县城关镇,治疗的医院也在城关镇,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交通费外),结合对被告所提异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王瑞金驾驶鲁HU1389三轮汽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岗王乡王庄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祖彦强驾驶的豫NZU35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祖彦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祖彦强受伤后被送至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7154.94元。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5日作出柘公交认字(2014)06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祖彦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9月8日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祖彦强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豫NZU356客车的车损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是22375元,鲁HU1389三轮汽车在大地财险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祖彦强于2014年12月2日对被告袁程军、王瑞金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祖彦强是非农业户口,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祖镁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祖彦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撤回了对其他被告的起诉,故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在庭审中对伤残评定提出异议,因未在指定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票号相连,票额均为50元,且原告居住在柘城县城关镇,治疗的医院也在城关镇,故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1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护理费1227.28元(20天×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误工费5829.62元(95天/至定残之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车辆维修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8元(14821.98/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6年÷2)。以上合计78666.48元,所以,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8666.48元(财产损失项承担2000元+医疗费项承担7954.94元+伤残赔偿金项承担68711.5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祖彦强赔偿78666.48元;
驳回原告祖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祖彦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杨红旗
审判员  刘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