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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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3:23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姜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高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原告将嫁妆全部拉回娘家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高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高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柘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姜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高某丙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高某丙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5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8日生育两个孩子(孪生兄妹):男孩高某乙、女孩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原告将其嫁妆拉回娘家并起诉来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女孩高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高某乙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女孩高某甲由原告姜某某抚养,男孩高某乙由被告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