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华与马洪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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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3:23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秀华,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亮,男,住柘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华诉被告马洪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马洪亮、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3时许,原告李秀华被被告马洪亮司机马帅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马洪亮向原告赔偿140425.65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马洪亮辩称:该赔偿的愿意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前提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马洪亮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40425.65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马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华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户口本、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柘城县邵元乡、前李楼村委会证明、工牌;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自2006年已被规则为城区,土地被政府征用建设为柘城县工业聚集区,本人长期在财通国际服饰公司打工,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伤残鉴定有异议,程序违法,系单方委托,且级别过高;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规划中心证明有异议,是否是城市化无法证实;对邵元乡政府、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征地未有提供相应的文件证明;对公司的工牌有异议,无法证实在上班,没有提交公司的资质情况及劳动合同等。
被告平安保险、马洪亮同被告华安保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马洪亮、华安保险、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洪亮表示已垫支费用17699.76元。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马洪亮垫支的医疗费用17699.76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行与原告理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司机马帅驾驶豫NPW9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四枝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关景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秀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17699.76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PW96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马洪亮,该车在华安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平安保险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司机马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华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所以被告马洪亮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699.76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80×67);4、营养费670元(10×67);5、护理费4111元(22398.03÷365×67);6、误工费5952元(22398.03÷365×97);7、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20×2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秀华赔付11965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11元、误工费5952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655元),以冲抵被告马洪亮对原告李秀华的赔偿;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秀华赔付17730元(138085-119655元-700=17730元),以冲抵被告马洪亮对原告李秀华的赔偿;
三、被告马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秀华赔偿70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1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