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祖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祖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09年、2010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上夜班没有回来被告就动手打,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被告沉迷于电脑,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不给一分钱,更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的猜疑、不相信等等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债务。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离婚,婚生男孩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有哪些个人财产,双方有哪些共同债务。
原告祖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第二组,朱某某、祖某甲、祖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借原告父母现金20000元;第三组,梁某甲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存在有家庭暴力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祖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生育男孩梁某甲。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其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对此应予珍惜,应慎重处理婚姻大事,莫草率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为保护家庭和稳定社会及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祖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