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现峰与周业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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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3:24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4号
原告苏现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业建,男,住柘城县。
原告苏现峰诉被告周业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约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签约后原告按约定积极履行好合同,而被告仍尚欠原告手工费41000元(1200平方米×180元-175000元),另外,原告又为被告建成合同外的附属设施,手工费16000元也没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建房手工费5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房手工费5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建房双方约定的手工费价格。2、彭某某、侯某某、苏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的情况。3、证人彭某某、侯某某、苏某某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调查被告周业建的笔录一份;2、某某水立方浴池现场堪验数据一份;3、本院调查韩某某笔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查周业建的笔录有异议,认为1、正式交工日期是2013年8月12日,主体建成就交工了,至于小房和地坪不在合同期内;2、偏房十间、院内地坪费用,被告没给钱,原告不负责贴地板砖、墙砖,合同上有;3、被告天天在工地住,基本没离开过,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要准备建房材料;4、主体房、院内地坪、十间小屋地坪、小屋垒墙、粉墙等费用共计229655元共给原告175000元,下欠54655元没给,主体楼西边地坪也是原告干的,费用756元也没给;5、说垒小房、打地坪费用已给过没打条不对,原告所收被告每笔钱打的都有条;6、房顶翻工,3天时间就结束了,并不像被告说的耽误他半个月。被告对本院调查韩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调查周业建笔录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因为被告陈述内容(指原告有异议部分)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所举证据包括合同、证人证言及本院现场堪验数据均能印证原告的异议观点,但原告称主体楼西边地坪是原告所打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其对本院现场堪验数据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本院对调查周业建笔录中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对本院调查韩某某笔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笔录内容是计算费用的依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柘城县某某镇北边建一浴池,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负责承建,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建房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原告负责施工及设备、吃住;主体房面积为11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价格为180元,付款方式分批付款,完工验收合格后,尾款一次付清,主房按图纸施工,原告应保证施工质量,外墙不贴瓷砖等。原告于当年5月1日开始施工,主体房于当年8月12日交工,主体房三层,南北长21.6米、东西宽17.5米,顶层上又建一间房作楼梯口,长3.25米、宽2.72米、高2.43米,主体房工程款205711元,被告已付175000元,尚欠30711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垒偏房墙十间,每间东西宽4.46米、南北宽3.28米、高2.77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垒一块砖,被告付原告0.5元,费用为10000元;偏房粉墙费用为1360元;原告又为被告铺院内地坪,南北长35.2米、东西宽14.76米及十间偏房地坪,每平方米17.5元,费用为11255元;双方合同外附属设施费用共计22615元。经本院依据现场堪验数据及施工合同测算,上述工程总费用228326元(其中二四墙每平方128块砖、粉墙费用每平方米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尚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予偿还;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的附属设施手工费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主体房外的其他工程款已付给原告,贴地板砖费用包括在主体房费用内等,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业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苏现峰工程款46711元(30711元+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周业建负担1100元,原告苏现峰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22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