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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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3:24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乙,女,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一个月后就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结婚十余天后外出不归,诽谤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41600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农历1月9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8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结婚时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个柜子、组合条机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视柜一张。婚后无共同财产。2014年农历2月20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4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某某集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张某丙证明、张学志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没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十余天就开始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暂时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保留今后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被告张某乙的嫁妆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