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孙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郝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3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12年12月2日生育次女孙某乙,2013年5月28日生育儿子孙某丙,2013年5月29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以双方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相互理解和支持,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