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孙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赵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生育女孩后,双方一直经常生气吵架,就是在怀孕第一个孩子时,双方曾因感情不和提出过离婚,终因父母的劝解,原告只好一忍再忍,由于被告性格暴燥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好外出打工,二年多时间双方均不在一起生活。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赵某甲答辩:原告孙某甲说我实施家庭暴力不对,分居没有二年,只有一年零两个月,说我打她、无故找事也不对,我没有骂过她父亲,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离婚,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各有哪些个人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主为被告赵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09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双方从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双儿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应予珍惜,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为保护家庭和稳定社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时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