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学与张龙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杨大学,男,户口登记地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龙,男,户口登记地柘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大学诉被告张龙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学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黄金玉、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学诉称:2013年8月31日6时10分许,原告被被告张龙龙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张龙龙向原告赔偿182984.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张龙龙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张龙龙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82984.5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龙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大学无责任。第二组:原告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第三组:被告张龙龙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张龙龙合法驾驶合法运营车辆,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四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柘城县某某乡张白村委会证明、记工本;3、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证人证言;4、杨某丁证言、河南省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施工合同;证明杨大学1952年11月2日出生,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在柘城县城从事建筑工作,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认为只承担10000元;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行驶证、驾驶证认为应提交原件。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说服力;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无法证实证人与原告有无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杨某丁及合力建筑公司证明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建筑施工合同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同意阳光保险的质辩意见,同时认为第二组证据中住院记录没有完整病历、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应及时鉴定,到2015年才鉴定不符合规定;住院期间仅需1人护理,对两人护理的证明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村委会不具备证实原告从事某种行业的证明职能和能力,对此证明不予认可;记工本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其来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某丁的证言、合力建筑公司证明、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龙龙、阳光保险、人财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审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两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张龙龙驾驶豫NFC922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学苑路岭子杨路段,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逆向行驶,与原告杨大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大学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9277.19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FC92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龙龙,该车在阳光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在人财保险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张龙龙驾驶机动车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逆向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张龙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大学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张龙龙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处理费。但其请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酌定为一年。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9277.19元;2、误工费33856元(33856÷365×365);3、护理费9654.6元(28419÷365×62×2);4、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80×62);5、营养费620元(10×62);6、残疾赔偿金85112.5元(22398.03×1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元;共计165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大学赔付120000元,以冲抵被告张龙龙对原告杨大学的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大学赔付45480元(165480-120000=45480元),以冲抵被告张龙龙对原告杨大学的赔偿。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9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