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信与宋留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3:24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号
原告张传信,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留军,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传信诉被告宋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信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宋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信诉称,原、被告在柘城县某某技校认识,被告在该校做副食生意,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因被告资金短缺,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仍下欠2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虽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留军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借款40000元无证据;2、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被告已清偿2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清偿20000元,下欠10000元);3、原告现出示的欠条实际上是被告将2005年、2006年两个老欠条转到另一纸上,不是重新出具欠条,且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写的。
原告张传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1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曾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分别借原告10000元,共计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宋留军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6日、2013年1月2日收到条二份分别为10000元。证明在2009年4月26日原告去拿钱,原告没有带欠条,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2013年1月2日原告又去拿钱,没有带欠条,又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已将欠款还清;2、2014年1月15日阮某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让被告给他换条,并以死相威胁,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给原告换的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为,欠条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并不欠原告40000元,欠的20000元已分两次归还原告,由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收据与2005年、2006年的两笔借款无关,该两份收条的时间均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
对证据2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在2014年1月15日证明2014年1月23日发生的事情,从时间上看,没有发生的事实而先证明,说明了其证言的虚假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分析后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信与被告宋留军在柘城县某某技校认识,被告在该校做副食生意,因被告资金短缺,被告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偿还10000元,2013年1月2日偿还1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没钱偿还,原告让被告给其换条,被告便将其两张欠条换成一张欠条,内容为“转老宋05年壹万元、06年壹万元,合计: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8月15日,2014年1月23日,宋留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是基于05年、06年的两笔债权产生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清偿20000元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持有两张原告出具的收据,来抗辩2014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因该两份收据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与2013年,均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该两张收据不可能是偿还原告现持有的欠条款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答辩中称借原告20000元,庭审中又陈述借款30000元,此矛盾的心理只能说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但不能对抗原告现持有的欠条,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信借款2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留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振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