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迎彬与李怀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3:25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8号
原告董迎彬,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怀启(啟),男,住柘城县。
原告董迎彬诉被告李怀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迎彬诉称:被告李怀启于2013年秋季和2014年春前后拉原告麦种、玉米种价值30625元,打有欠条,已付10000元,下欠20625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李怀启辩称:被告接收原告所送的60包种子是玉米种,是乾坤牌胖穗208号和纬玉牌702玉米种。包括麦种,一共欠30625元,已付10000元。为确认该玉米种子的真假,对该两牌种子质量问题申请鉴定(被告李怀启提交有两小袋种子)。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董迎彬请求被告李怀启归还欠款206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董迎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李怀启于2014年6月10日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玉米种计款30625元;第二组:王某某、董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给被告送喜玉9号玉米种60大包,还与同村的人送去喜玉9号玉米种;第三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董迎彬与被告李怀启送的喜玉9号玉米种是合格的;第四组:原告经营种子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第五组:原告结婚证一份。
被告李怀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董迎彬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李怀启笔录一份和询问原告董迎彬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迎彬妻子张某某持有合法的相关手续于2013年5月起在柘城县县城经销种子。2013年10月,被告李怀启让原告董迎彬送去喜玉9号玉米种60包,每包25小袋。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经算帐,包括小麦种子款,被告李怀启共欠原告董迎彬30625元,此前被告李怀启已给付10000元,因当时原告未见到10000元的收条,被告李怀启出具了30625元的欠条一份。对下欠的20625元,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怀启购买原告的种子尚欠20625元,被告李怀启亦承认,事实清楚,被告对该款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对其所提交的两袋种子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原告不认可是其所送的种子,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两袋种子系原告所送的种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怀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迎彬人民币20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李怀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1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