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古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杨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刘增全,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由于都在同一个城市打工,在原告提出离婚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0元;婚后共同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古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及孩子都在北京生活,挣的钱都交于原告保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有哪些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人李某某、曹某某(原告之母)、佘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酗酒经常闹事,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第二组,原、被告女儿古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双方经常吵架;第三组,结婚证,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第四组,户口薄一份,证明双方及女儿出生时间;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打架了,后来与原、被告不住在一起了;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生气打架的情况;证人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所了解生气的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古某某向王某某、魏某某所写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0000元;2、原告杨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存款情况明细表四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人李某某、曹某某、佘某某、古某甲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实内容均不属实,证人均系原告亲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借款原告不知情,银行存在明细表上显示的存款人系他人借其卡所存。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虽均系亲属关系,但部分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证人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表真实可信,但仅凭该明细表并不能足以证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对提供的向王某某、魏某某借款的借条,由于原告对该债务不认可,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7日生育女儿古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北京务工,在此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2014年9月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上海大众朗逸汽车一辆,贷款购买房产一处(位于柘城县学苑路信质尚品6号楼一单元13层西户1303)。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分居生活时间不长,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