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芳与魏星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3:25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张兴芳,男,住柘城县。
被告魏星,又名魏殿星,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兴芳诉被告魏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某某乡王庄附近河中抽沙子,双方约定原告工作一天的工钱3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证明欠原告13.5个工的工钱,2013年3月,被告证明欠原告11个工及烟钱3440元没给,2013年4月14日被告证明欠原告7个半工钱2250元,共欠款9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工资欠款9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7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3日魏星出具书证一份;2、2013年4月1日魏星出具证明一份;3、2013年4月14日魏星出具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9740元。4、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信,且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张兴芳受雇于被告魏星为其抽沙子,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3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欠原告11个工工资和香烟计款344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证明欠原告13.5个工(405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欠原告7个半工,计款2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并约定每天工资300元,被告共为原告出具三份字据,共计欠款9740元,并有证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张兴芳工资款人民币9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时清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国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