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03号
原告王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董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三)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孙中旗系原告姨夫)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09年农历1月3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六年来一直分居生活,且互无联系。
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王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
3、复制于社旗县档案馆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就与父母分家另过,不存在婆媳矛盾,原告在村子周围干活挣钱,被告在家种地,日子过得很幸福,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六年前撇下两个孩子外出打工,如果离婚两个孩子更可怜。故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董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董某某,于2003年1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董某某,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生气现象,原告于2009年1月28日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外出,期间与女儿董某某有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女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虽因原告外出务工分居时间较长,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若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张喜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