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怀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怀,男,45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3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玉怀无证驾驶豫RMQ347号两轮摩托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西环城路宇博花园路段时,与尼纪山停放在公路东侧的四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玉怀受伤,豫RMQ347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从送检的刘玉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53mg/100ml.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玉怀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尼纪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怀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玉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玉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怀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怀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冬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