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连建,男,2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连建酒后无证驾驶豫RHG087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至大冯营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盛庄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史贵兰发生碰撞,造成史贵兰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连建逃逸并连夜将肇事的摩托车藏匿在他处。2014年12月29日,社旗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史贵兰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连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郭德良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连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并有被告人刘连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连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连建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连建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连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张建玺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