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点诉周同春、刘兴满、刘元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087号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42岁。
被告刘某某,男,30岁。
被告刘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经常跟随被告在建筑工地干活,相互间关系融洽,也常有经济来往。2013年2月9日,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钱,与以往手续相抵销后,二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共借支原告现金5万元整。随后,被告刘某某也在该欠条上签了字。2013年6月5日,因承揽工程需垫付资金,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从他村一村民处共借款41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原告将借到的41万元分四次交给了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三被告除归还部分欠款和利息外,还下欠原告25万元,再加上以前所借原告的5万元,共欠原告30万元整。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约定利息为1分5厘,诉请之日前利息由原、被告方私下协商计算,诉请之日后的请法院判决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刘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借条两份,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借原告5万元,于2013年6月5日借原告41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借款共计46万元,陆续归还后还剩本金30万元未还;借条上虽然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但是钱都是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的,因被告刘某某患病,才由被告刘某某代理被告刘某某处理相关的借款事宜,借条上的签名也是被告刘某某随后补签的。被告父子也想尽快归还,但因被告周某某失联,二被告要是全还的话,也就替被告周某某还了,这样不合适。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举证。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7月30日对被告周某某之母宋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证明周某某于农历2014年3月外出后,无其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宋某某笔录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做生意,原告刘某某与三被告经常有经济往来。2013年2月9日,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钱,二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共借支原告现金5万元整。随后,被告刘某某也在该欠条上签了字。2013年6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于2014年春节归还原告16万元,尚下欠原告本金3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间借款借条上均有三被告的签名,应视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利息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以借款均由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所借,自己仅代理被告刘某某处理相关的借款事宜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间无明确约定各自的借款金额,故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三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千分之十五计息),三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克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