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07号
原告肖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曹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相识,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个月双方发生矛盾继而分居至今,一直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肖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曹某某提供了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上海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虽有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克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