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范伟超、范明洋、李玉甫、周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08号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范伟超,男,27岁。
被告:范明洋,男,28岁。
被告:李玉甫,男,46岁。
被告:周艳云,女,26岁。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范伟超、范明洋、李玉甫、周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伟超、范明洋、李玉甫、周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范伟超因种殖在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范明洋、李玉甫、周艳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伟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范明洋、李玉甫、周艳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各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承诺书三份;5、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范伟超因种殖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范明洋、李玉甫、周艳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该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
被告范伟超、范明洋、李玉甫、周艳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范伟超因种殖在原告下属的下洼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范明洋、李玉甫、周艳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范伟超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伟超等人未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范伟超、范明洋、李玉甫、周艳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伟超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范明洋、李玉甫、周艳云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范伟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范明洋、李玉甫、周艳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伟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范明洋、李玉甫、周艳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伟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