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福珍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福珍,女,5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福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吴福珍无证驾驶豫R31L51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桥头镇泥河至李湾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姚营村路段时,与孙玉远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玉远、吴福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福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丈夫刘平海陪同孙玉远去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8日孙玉远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30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福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玉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福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福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吴福珍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福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珍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福珍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福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福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