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23:3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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