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曾用名卢宋瑞),男,1972年9月8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有赌博恶习,输钱后心情不好就以拳脚相加。我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我们的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卢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417号和好笔录各1份,证实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4、卢某乙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常年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卢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母亲任凤兰进行了调查,任凤兰证实被告在外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任凤兰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5月13日撤诉,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1月19日经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5月13日撤诉。2013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小孩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