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李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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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3:35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樊某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女,1998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系卢某某之母),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李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前我支付给被告彩礼60000元。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卢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3、新野县上庄乡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不和,被告卢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及结婚前原告给付二被告见面礼、彩礼共计60000元的事实。
4、证人樊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二人系原告樊某某和被告卢某某的媒人,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卢某某见面礼10001元、彩礼50000元及被告卢某某娘家陪送财产的情况。
二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李某某之姐李书敏进行了调查,李书敏证实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同居后感情不和及二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1元、彩礼50000元。2014年7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卢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因见面礼系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