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史国申、王化楚、文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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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3:36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
负责人马红聚,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莲华,系该社职工。
被告史国申,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化楚,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文学伟,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史国申、王化楚、文学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史国申从我社借款70000元,期内利率为月息9.78‰,逾期利率为月息14.67‰,于2011年8月3日到期,由被告王化楚、文学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被告史国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化楚、文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无法提供史国申、王化楚、文学伟等被告的详细住址,本院亦无法查证,系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