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3:44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河南省陕县。2002年9月20日犯因强奸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7月27日被济宁市中院裁定假释。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ME2308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蓬莱岛休闲会所门前时,因遇潮湿路面未降低车速,将行人邱某某撞伤。后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让同车乘车人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狱证明、到案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让同车人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人民陪审员  曲建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轲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