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华与被告苗建民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卢民五初字第61号
原告李建华,女,50岁。
被告苗建民,男,49岁。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苗建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华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借我现金28.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分。到期后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苗建民给原告李建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华现金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苗建民2014、8、14”。原告讨要无果,起诉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2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向本院发出《关于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情况通报》。该通报认定: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月利率1.5%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以弥补之前公司的亏损,截止2014年7月吸收存款高达3000万元,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建民已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根据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通报,被告苗建民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75元,退还原告李建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