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万庆与被告段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五初字第2号
原告蔡万庆,男,1953年生。
被告段海林,男,1973年生。
原告蔡万庆与被告段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万庆、被告段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万庆诉称:1999年9月9日,被告段海林说做生意向我借款,用几天就还,我就借给被告2288元。但是后来被告一直外出不在家。经我多次催要后,被告才于2011年10月7日还我500元,2013年5月还我300元,2013年12月还我300元。2014年9月25日,我再次找到被告催要时,被告称我曾经种过他1.7亩地,可以用于顶200元账,其余不再说了。我认为被告长期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海林偿还我剩余借款988元。
被告段海林辩称:我借原告2288元属实,但是2008年我已经在李建军家中还给原告1500元。后来我又陆续分三次还给他1100元,共计2600元。
原告蔡万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段海林借原告2288元,还有988元未偿还。
被告段海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海林对原告蔡万庆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蔡万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明被告段海林曾向原告蔡万庆借款2288元。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9月9日,被告段海林分两次向原告蔡万庆借款1088元和1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并为原告蔡万庆出具借条两张。2011年10月7日,被告段海林偿还原告蔡万庆5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段海林偿还原告蔡万庆3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段海林偿还原告蔡万庆3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段海林主张将其耕地租给原告蔡万庆抵顶借款200元,原告蔡万庆予以认可。原告蔡万庆认为被告段海林还有988元借款未予归还,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段海林辩称其已经全部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蔡万庆予以否认,被告段海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段海林借原告蔡万庆2288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蔡万庆认可被告段海林已经偿还1300元,故被告段海林还应偿还原告蔡万庆988元。虽然被告段海林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全部偿还该笔借款,但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段海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万庆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大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