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诉白爱连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李建伟,男,1978年10月7日生。
被告白爱朋,女,1964年4月8日生。
被告连金萍,又名连小萍,女,1962年4月2日生。
原告李建伟诉被告白爱朋、连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白爱朋向其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按1.5‰计息,四个月偿还,被告连金萍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爱朋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9月以后按月息1.5‰计息至还款之日,由被告连金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是给担保公司的老板打工,该款系担保公司所用,现在老板出了问题,据说不久将回来,等老板回来后其立刻筹集资金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白爱朋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连金萍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的成立,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通过被告连金萍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白爱朋现金30万元,由被告白爱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连金萍在借条上署名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按1.5‰计息,使用期四个月。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之后即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爱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爱朋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连金萍在借条上署名担保,未注明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爱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伟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连金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49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范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