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娟与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娟与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娟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李林锴与鑫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2月21日,王娟与李林锴、鑫海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四倍,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上述约定利率的两倍计收,并且王娟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宣布双方间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要求李林锴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费用,王娟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李林锴承担,李林锴每月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34万元,鑫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娟按约向李林锴提供了贷款1700万元。2014年3月10日,王娟与李林锴、鑫海公司又签订了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李林锴每月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6万元,其他约定与上述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王娟按约向李林锴提供了贷款3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王娟与李林锴、鑫海公司又签订第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元月30日止,李林锴每月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4万元,其他约定与上述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王娟按约向李林锴提供了贷款200万元。2014年11月3日,王娟与李林锴、鑫海公司又签订第四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李林锴每月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8万元,其他约定与上述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王娟按约向李林锴提供了贷款4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王娟与李林锴、鑫海公司又签订第五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李林锴每月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2000元,其他约定与上述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王娟按约向李林锴提供了贷款10万元。李林锴对上述借款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王娟多次催告,李林锴总是拖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娟对未到期的贷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李林锴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融资服务费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娟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林锴归还借款2610万元及利息321944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李林锴支付融资服务费15480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林锴承担。4.判令鑫海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林锴和鑫海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王娟实际汇款到李林锴指定帐户的借款金额为准,如无相关银行转帐凭证,李林锴不予认可。借款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王娟没有融资服务资格和履行融资服务,其诉请支付融资服务费不应予以支持。
王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2月21日出借人王娟与借款人李林锴及保证人鑫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2月21日李林锴与王娟签订的《个人融资顾问服务申请协议书》、2014年2月21日李林锴向王娟出具的1700万元《借据》、2014年2月24日经张晓丽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转款给李林锴90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2014年2月25日经王娟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转款给李林锴80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单(签单)》、2015年2月26日张晓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四倍,逾期利息按上述约定利率的两倍计收,鑫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李林锴每月应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34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娟依约提供了借款。
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10日出借人王娟与借款人李林锴及保证人鑫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3月10日李林锴与王娟签订的《个人融资顾问服务申请协议书》、2014年3月10日李林锴出具的300万元《借据》、2014年3月10日李林锴向王娟出具的指定收款人帐户为张晓彦的《支付委托书》、2014年3月10日经张晓丽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转款给李林锴65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014年3月10日经王娟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转款给张晓彦200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2014年3月11日经王娟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转款给张晓彦23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201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同。鑫海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李林锴每月应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6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娟依约提供了借款。
第三组证据:2014年10月31日出借人王娟与借款人李林锴及保证人鑫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1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10月31日李林锴与王娟签订的《个人融资服务申请协议书》、2014年10月31日李林锴出具的200万元《借据》、2014年10月31日李林锴出具的200万元《收据》、2014年10月31日张晓丽通过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转款给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10.7万元的《业务专用凭证》、2014年11月3日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李林锴165.3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2月26日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201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同。鑫海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李林锴每月应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4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娟依约提供了借款。
第四组证据:2014年11月3日出借人王娟与借款人李林锴与保证人鑫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1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11月3日李林锴与王娟签订的《个人融资顾问服务申请协议书》、2014年11月3日李林锴出具的400万元《借据》、2014年11月3日李林锴出具的400万元《收据》、2014年11月4日王娟通过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转款给李林锴400万元的《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所签201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同。鑫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李林锴每月应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8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娟依约提供了借款。
第五组证据:2014年11月28日出借人王娟与借款人李林锴及保证人鑫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1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11月28日李林锴与王娟签订的《个人融资顾问服务申请协议书》、2014年11月28日李林锴出具的10万元《收据》、2014年11月28日李林锴出具的指定收款人帐户为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的《支付委托书》、2014年11月28日张晓丽通过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转款给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的《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所签201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同。鑫海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李林锴每月应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娟依约提供了借款。
李林锴和鑫海公司对王娟提供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款金额288万元为准;对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转款金额165.3万元为准,其中一笔付款10.7万系转给了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李林锴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款是转给了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李林锴不予认可。李林锴主张其已还款给王娟864万元,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李林锴为支持其该辩称主张,提供了另案即王娟诉李林锴、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漯民初字第1号案件中王娟提供的2013年12月3日鑫海公司向宛丽歌出具的《指定收款帐户通知书》及同日宛丽歌通过漯河银行转款给王娟864万元的《进帐单(回单)》各一份。王娟质证后称李林锴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21日,出借人王娟与借款人李林锴及保证人鑫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的两倍计算;鑫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李林锴与王娟签订《个人融资顾问服务申请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林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每月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34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娟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张晓丽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转款给李林锴900万元,王娟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向李林锴转款800万元。
2014年3月10日,出借人王娟与借款人李林锴及保证人鑫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所签201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同;鑫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李林锴向王娟出具《支付委托书》,指定收款帐户为张晓彦。2014年3月10日,李林锴与王娟签订《个人融资顾问服务申请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林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每月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6万元。2014年3月10日王娟通过张晓丽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转款给李林锴65万元,同日王娟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向李林锴指定收款人张晓彦帐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3月11日王娟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向李林锴指定收款人张晓彦帐户转款23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出借人王娟与借款人李林锴及保证人鑫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所签201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同;鑫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李林锴与王娟签订《个人融资顾问服务申请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林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每月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4万元。2014年11月3日王娟通过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帐户转款给李林锴165.3万元。
2014年11月3日,出借人王娟与借款人李林锴及保证人鑫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所签201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同;鑫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李林锴与王娟签订《个人融资顾问服务申请协议书》,约定李林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每月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8万元。王娟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转款给李林锴400万元。
2014年11月28日,出借人王娟与借款人李林锴及保证人鑫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林锴向王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所签201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同;鑫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李林锴向王娟出具《支付委托书》,指定收款人帐户为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李林锴与王娟签订《个人融资顾问服务申请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林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每月向王娟支付融资服务费2000元。2014年11月28日,王娟通过张晓丽在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帐户转款给李林锴指定的收款人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0万元。
诉讼中,王娟主张本案五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均未还过,2014年2月21日所签借款合同的借款已付息到2014年5月21日,2014年3月10日所签借款合同的借款已付息到2014年6月10日,其他三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未付过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娟诉请主张李林锴偿还其借款本金261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支付其约定融资服务费,由鑫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出借人王娟与借款人李林锴及保证人鑫海公司签订的五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借款数额问题。2014年2月21日合同编号为2014-2号1700万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王娟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向李林锴转款800万元,通过张晓丽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向李林锴转款900万元,共计转款700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3月10日合同编号为2014-3号300万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王娟通过张晓丽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向李林锴转款65万元,王娟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向李林锴指定的收款人张晓彦帐户分别转款200万元和23万元,共计转款288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及李林锴出具的《支付委托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10月31日合同编号为2014-13号200万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王娟通过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向李林锴转款165.3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娟提供的另10.7万元的转款手续系通过张晓丽在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帐户转款给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因王娟未提供该帐户系李林锴指定收款帐户的相应证据,故对王娟以此主张向李林锴提供了借款10.7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11月3日合同编号为2014-14号400万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王娟通过其在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帐户向李林锴转款400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11月28日合同编号为2014-15号10万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王娟通过其在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帐户向李林锴指定的收款人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及李林锴出具的《支付委托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五份借款合同,李林锴共计向王娟借款2563.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林锴主张其还款864万元,所提供证据为另案中王娟为证明鑫海公司向宛丽歌借款864万元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该转款发生在2013年12月3日,即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故李林锴主张该转款是偿还的本案借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两倍计收,因该约定超过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2014年2月21日所签借款合同的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3月10日所签借款合同的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6月10日,故该二笔借款合同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从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6月11日计付,其他三笔借款合同的借款,因未付过息,其利息应从提供借款之日计付,即2014年10月31日所签借款合同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提供借款165.3万元之日计付,2014年11月3日所签借款合同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提供借款400万元之日计付,2014年11月28日所签借款合同借款的利息从当日提供借款10万元之日计付。
关于王娟诉请主张李林锴按照双方所签《个人融资顾问服务申请协议书》支付其融资服务费问题。本院认为,王娟除与李林锴签订借款合同向李林锴收取借款利息之外,还与李林锴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向李林锴收取融资服务费,因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已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王娟在收取借款利息之外,又约定向李林锴收取融资服务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鑫海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鑫海公司与王娟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李林锴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李林锴未予还款,故王娟诉请主张作为保证人的鑫海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林锴借款不还,作为保证人的鑫海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王娟诉请主张李林锴偿还借款本息,鑫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林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娟借款本金2563.3万元及利息(其中17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288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165.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4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林锴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林锴负担,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