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与崔世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3:5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子贵,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廷吾,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保山,男,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世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因与被上诉人崔世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崔世杰于2013年9月2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堵于其楼房门前的垃圾、土堆清理干净,并不得再设置任何障碍;依法判令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赔偿其损失(自2012年3月17日至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将堆堵于其楼房门前的垃圾、土堆清理干净之日止,标准按5000元/月计算)。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临民瓦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临民瓦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上诉人崔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世杰和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均系三家店村村民,崔世杰在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紧邻S329省道有一块儿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2002)字第0129号,崔世杰在其土地上建有六间两层楼房(共计12间),崔世杰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2012年3月17日,崔世杰发现自己的楼房门前被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带人用垃圾堵住了出路,崔世杰找人将垃圾清理走。当月28日,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又带人用垃圾和土堵住了崔世杰的楼房门,至今不予清理。因楼房门被堵后正常经营活动受阻,租赁户叶盛、何军伟与崔世杰解除了租赁合同。
另查明,一、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系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村民,该村民组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曾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临颍县政府为崔世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案件最终经我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2)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三家店村二组的诉讼请求。三家店村二组不服并申请再审,我院作出(2013)漯行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了三家店村二组的再审申请。三家店村二组遂以原征用该宗土地的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和作出土地征用批复的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1996年12月28日为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征用土地作出的临土征(1996)21号土地征用批准文件。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临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三家店村二组的起诉,三家店村二组不服,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漯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在庭审中承认去了现场,不承认带人堵门,称去也是组里开会让去的,对其陈述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崔世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视听资料,崔世杰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清楚地显示了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带人堵门的行为。三、关于崔世杰主张因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按每月5000元标准赔偿的问题,崔世杰提交了2010年出租六间房屋给叶盛和2011年出租另外六间房屋给何军伟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每人每年房屋租金为三万元整。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不予认可,提出当时堆的土离门还有些距离,不影响开门。原审法院依法在当地工商所调取了该地段部分商户的租赁经营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有关租赁合同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崔世杰所建房屋拥有合法正当的土地使用手续,其正当的经营活动及收益受法律保护。崔世杰因房门被堵,造成正常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属实,应当得到赔偿。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带人拉垃圾堵崔世杰临街门的事实清楚,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崔世杰的合法权益,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崔世杰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当地其他地段房屋的租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互为邻里的情况,为了保护崔世杰的合法权益,维护邻里和睦,酌定为每年一万五千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三人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堵在崔世杰楼房门前的垃圾、土堆清运干净,不得再影响崔世杰的正常经营活动。二、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三人赔偿崔世杰经济损失每年一万五千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确定清除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崔子贵、崔廷吾、崔保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崔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上诉称:首先,本案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崔世杰和第二村民组,侵权行为是第二村民组全体群众代表共同决定实施的,行为的后果也应由第二村民组承担,故第二村民组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次,根据崔世杰所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查明系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与案外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追加或者通知相关案外人参加诉讼。再次,本案虽有侵权行为发生,但并不影响崔世杰的正常经营,原审判决每年15000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便造成了损失,该每年的15000元也应当由第二村民组村民共同承担,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只应对其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即使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和案外人的行为对崔世杰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该影响和损失也是暂时的,崔世杰完全可以及时排除,对以后的影响和损失完全是崔世杰故意放任造成的,对该部分由于放任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崔世杰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世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世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崔世杰的经济损失每年15000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确定清除之日至),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带人用垃圾、土堆堵住崔世杰房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崔世杰有权要求侵权人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是否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系崔世杰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房门被堵,造成正常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及承租房屋的商户退租的事实,崔世杰均提供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根据审理查明及实地调查的情况酌定本案崔世杰的损失数额为每年15000元并无不当。崔世杰与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均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理性化解矛盾纠纷,而非反复诉讼,但经公安机关和法院数次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侵权状态持续至今,崔世杰的损失不断增加,原审根据案件情况将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应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至将堆堵的垃圾、土堆确定清除之日止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珂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