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宾与孙爱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枝,女,汉族。
上诉人张华宾因与被上诉人孙爱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爱枝于2014年4月18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华宾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张华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昂,被上诉人孙爱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张华宾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燕山路铁路涵洞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的孙爱枝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孙爱枝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40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华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爱枝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494元。经漯河市高新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孙爱枝的喜德盛山地自行车进行了价格鉴定,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了源价证鉴(2014)03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根据勘验情况结合标的实际,确定其评估价格为3778元。张华宾质证后称进行评估的不是原自行车,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并提供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和6张加盖了交警队公章的事故照片,证明事故车辆的型号为CX370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孙爱枝不予认可,称应依价格鉴定书为准。法庭给张华宾五天时间对孙爱枝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张华宾未在该期间内递交鉴定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队认定,张华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枝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可。张华宾辩称对孙爱枝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书不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张华宾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孙爱枝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4元;2、自行车损失费3778元;3、孙爱枝未住院,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孙爱枝的损失共计5274元,张华宾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华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爱枝损失5274元。二、驳回孙爱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89元由张华宾负担。
上诉人张华宾上诉称:原审不应采信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源价证鉴(2014)032号鉴定结论书,因该次鉴定的喜德盛牌自行车与本案事故发生时孙爱枝的自行车型号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爱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华宾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华宾主张的源价证鉴(2014)032号鉴定结论书中作为鉴定标的的喜德盛牌自行车与本案事故发生时孙爱枝所骑的自行车型号不符的问题,该鉴定系本案事故发生后,为了给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提供价格依据,经漯河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华宾在原审中已就该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张华宾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华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珂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