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小艳与寇向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3:5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向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小艳因与被上诉人寇向阳离婚纠纷一案,董小艳于2014年10月8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寇向阳离婚。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董小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小艳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上诉人寇向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小艳与寇向阳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原因发生家庭矛盾,2012年10月,董小艳离家外出至今。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在分居期间联系较少,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董小艳遂起诉离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寇向阳虽不同意离婚,但又表示若判决离婚,董小艳应适当返还彩礼。
另查明,董小艳认可在订婚时收到寇向阳家彩礼11000元,在结婚时收到寇向阳家彩礼20100元,合计31100元。
又查明,舞阳县孟寨镇寇庄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村民寇向阳在结婚时因女方收受彩礼过多,现生活十分困难。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本着互让互谅,和睦共处的原则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董小艳与寇向阳婚前了解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因性格原因发生家庭矛盾后,不能用恰当的方式使夫妻矛盾得到及时化解,导致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在分居期间,双方联系接触较少,均没有采取积极行动挽回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只存在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董小艳请求离婚,应予准许。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婚时男方家给女方家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结婚诚意表达,女方接受彩礼是表示愿意与男方结婚并共同生活。本案中,董小艳自认收受寇向阳31100元彩礼的事实存在,对寇向阳家用于结婚的其他花费不予认可,但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男方为结婚办喜事花费较多属于生活实际情况和众所周知的事实,结合舞阳县孟寨镇寇庄村委会的证明,对寇向阳生活出现困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董小艳收受寇向阳彩礼31100元,寇向阳现生活困难,董小艳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酌定为20000元。对董小艳不予返还彩礼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董小艳与寇向阳离婚。二、董小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寇向阳彩礼20000元。三、驳回董小艳和寇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小艳负担。
上诉人董小艳上诉称:其在订婚和结婚时分别收到彩礼11000元和20100元,但在结婚时其又陪嫁了2万多元,其家中也花费了一部分费用,现其无家可归,生活困难。原审仅凭一份虚假村委会证明而认定寇向阳因结婚导致生活困难,并判决其返还寇向阳20000元彩礼,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平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寇向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董小艳返还寇向阳彩礼20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董小艳与寇向阳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因家庭琐事,董小艳离开寇向阳,二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未能积极有效地修补夫妻感情,现董小艳以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挽回为由要求与寇向阳离婚,原审经调解无效,判决准予其二人离婚。董小艳认可其在订婚和结婚时共接受寇向阳给付的彩礼31100元,寇向阳对其因支付彩礼较多,加上结婚花费较大,造成其现在生活十分困难,故若二人离婚,董小艳应适当返还彩礼的主张,提供了舞阳县孟寨镇寇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其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董小艳与寇向阳婚后不久即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二人离婚的现实也应与寇向阳给付彩礼时的美好愿景相悖,因给付彩礼导致寇向阳生活困难,原审判决董小艳返还部分彩礼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董小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小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珂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