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06088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陈化店镇百家惠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注销证明、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收到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