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文斌诉被告王巧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张雪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白自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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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0:18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臧文彬,男,1996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巧粉,女,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雪茹,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自安,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臧文斌诉被告王巧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张雪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白自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王巧粉、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茹、白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文斌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许分,被告王巧粉驾驶豫DLL708号轿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坡刘村处时,与张雪茹驾驶的豫KZU651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KZU651号小型客车乘坐人臧文彬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巧粉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茹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文彬无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豫DLL708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为豫KZU651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自安为豫KZU651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且为该车的被保险人,故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张雪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文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0922.93元;被告王巧粉、张雪茹、白自安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多人受伤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KZU651号车以及无责车辆豫DG7279的交强险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豫DG7279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我公司承保的豫KZU651号车的交强险进行合理的分割。对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王巧粉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在豫DG7279号车交强险内优先承担后,我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承担豫KZU651号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张雪茹、白自安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臧文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张雪茹负主要责任,王巧粉负次要责任,臧文彬无责任。
证据二、豫DLL708号轿车行驶证、驾驶员王巧粉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豫DLL708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
证据四、豫KZU651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员张雪茹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豫KZU651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
证据六、臧文彬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臧文彬因该事故致脑干、胼胝体压部、右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情,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595.91元及各项费用。
证据七、郑州弘正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2600元,鉴定时产生门诊票据三张计1078元,以证明臧文彬伤残等级为十级,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巧粉、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张雪茹、白自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王巧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护理证明是出院后才开的证明,病历中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护理应该按照二级护理计算。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证据七回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提起重新鉴定。
被告张雪茹、白自安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审查后认为,该五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9日12时许分,张雪茹驾驶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紫云镇坡刘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由王巧粉驾驶的豫DLL708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驶的由顾卫军驾驶的豫DG7279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雪茹、王巧粉、乘坐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白留燕、臧文斌、乘坐豫DG7279号轿车的郭晓娟、闫应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雪茹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巧粉负次要责任,顾卫军、白留燕、臧文斌、郭晓娟、闫应红无责任。同日,原告臧文斌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干、胼胝体压部、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8595.91元。住院期间,2013年12月19日至12月26日需一级护理,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1日需二级护理。
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花费CT检查费280元、心理测试费340元、心率变异68元、彩色多普勒100元、心理测试153元、脑功能检查26元、脑电图111元,以上共计:107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600元。
豫DLL70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巧粉,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0时其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
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白自安,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6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
该事故发生后,顾卫军、闫应红、郭晓娟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巧粉、豫DLL708号轿车的承保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白自安、张雪茹及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别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卫军车辆损失费1000元;(2014)襄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应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应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1.41元,共计1513.51元;(2014)襄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晓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8.28元,共计1014.48元。上述三份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上述三份判决在豫DLL70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205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469.69元,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元。
原告臧文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文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0922.93元;被告王巧粉、张雪茹、白自安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雪茹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巧粉负次要责任,原告藏文彬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张雪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巧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自安系豫KZU651号车辆登记车主,实际侵权人张雪茹有驾驶证,被告白自安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臧文斌的损失有:医疗费:18595.91元+1078元=19673.91元。营养费:64天×10元/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2013年12月19日至12月26日共7天,需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1日共57天,需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7天×2+29041元/年÷365天/年×57天=5648.76元。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58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358天=23987.96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共计:74421.3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依法在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1000元医疗费,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已经在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闫应红、郭晓娟共计2058.3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文斌医疗费6941.7元;在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文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187.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LL70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文斌共计59129.1元。原告下余医疗费19673.91元-6941.7元=127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15292.21元,由被告张雪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92.21元×70%=10704.55元。因原告臧文斌系豫KZU651号车内乘客,适用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该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ZU651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704.55元由被告张雪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巧粉应承担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92.21元的30%,即15292.21元×30%=4587.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多人受伤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KZU65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豫KZU651号车上的乘客,不能使用豫KZU651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豫DG7279号车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起诉时未要求,诉讼基础不存在,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DLL708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文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12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豫KZU651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文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三、被告张雪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臧文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4.55元。
四、被告王巧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臧文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87.66元。
五、驳回原告臧文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臧文斌负担200元,被告张雪茹负担1180元,被告王巧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