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丙与被告张进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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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0:20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陈某,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代理人:温永安,男,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风(又名张某封),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温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说用一个月时间就归还。后原告找被告要其偿还,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风向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张某风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风系朋友关系。原告做运输生意,被告做木材生意。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哥款:两次共计柒万元整(70000元),张某封,2011年12,1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