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环、于关松及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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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0:2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环,女,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关松,男,汉族,1983年5月7日。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环、于关松及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被上诉人李金环的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原审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关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1时19分,于关松驾驶豫A266VF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与府后街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金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李金环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关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环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一月后行缺损颅骨修补术,注意休息等。2013年7月8日,李金环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该院行缺损颅骨修补术。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9日,李金环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90.40元。2014年1月9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金环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环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双侧额颞部脑挫裂伤,行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李金环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23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李金环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金环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李金环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Ⅶ级伤残。李金环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5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李金环与董新德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李金环与董新德在新郑市金城路西段南侧居住、生活。唐玉花(女,1942年4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系李金环之母,唐玉花共有李金环等子女5人。2、豫A266VF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张义美,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5日0时起至2013年4月4日24时止。3、2013年3月20日,张义美为豫A266VF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条款,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张义美出具的两份保险单显示:(1)收费确认时间均为2013年3月20日,生成、打印保单时间也均为2013年3月20日。(2)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4日24时止。4、2013年5月2日,李金环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于关松、张义美、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411.55元,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一、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环各项损失共计26193.36元。二、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支付于关松保险金6500元。三、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环各项损失共计79609.64元。四、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于关松保险金6500元。五、驳回李金环对于关松、张义美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李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李金环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按91天计算,误工费按130天计算。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现均已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5、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693.36元。6、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环各项损失共计86109.64元。7、该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后,于关松已支付李金环赔偿款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201301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李金环与于关松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李金环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于关松驾驶的机动车与李金环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于关松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金环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金环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47.40元。(二)误工费:李金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李金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李金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33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金环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200天,扣除已付130天,可计误工费为5569.20元。(三)残疾赔偿金:李金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金环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83663.85元。唐玉花系李金环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李金环主张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结合李金环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91.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金环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7355.6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金环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五)鉴定费为3300元。(六)交通费:李金环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就医及伤残评定等情形,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972.24元。李金环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之规定,张义美于2013年3月20日向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请求并交纳保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也同意承保,并于2013年3月20日确认收费、生成保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应由合同双方协商约定。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保险期间系双方协商一致,且张义美对此不予认可,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鉴于事故发生时豫A266VF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参照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四)项:“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及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李金环主张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信达财险股份河南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306.64元,不足部分为12466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及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环各项损失共计13890.36元,下余85842.12元(124665.60元×80%-13890.36元),于关松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于关松已支付李金环赔偿款6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环各项损失共计87306.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环各项损失共计13890.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于关松应当赔偿李金环各项损失共计2584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李金环负担518元,由于关松负担2794元。
宣判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保单,保单签订后成立,但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6日,故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认定保险期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系适用法律错误。保单明确载明收到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对保单及对应条款无异议,保单送达后,被保险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李金环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金环、于关松承担。
被上诉人李金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关松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述称:我公司已按原审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把钱打给了原审法院,上诉人的诉讼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3年3月20日,张义美向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保险请求并缴纳保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收取了张义美的保险费用并生成保单后,张义美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单系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文本,虽在张义美与信达财险所签订的保单上约定有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但张义美对此不予认可,且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其已与张义美就保险期间的起算充分协商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称保险并非事故发生在其与张义美所约定的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未在收到保单后48小时内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关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正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