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蔚波与被告印刷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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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0:2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4号

原告王蔚波,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印刷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彦。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艳。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蔚波诉被告印刷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蔚波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蔚波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蔚波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蔚波负担。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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