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祥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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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0: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祥为,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王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祥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祥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保强,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世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李晓燕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申请资料显示用户为卢祥为,李晓燕为代理人,申请资料还包括李晓燕、卢祥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记卡卡号为6228480712432418416。
2012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为卢祥为办理了信用卡(白金卡),申请表上显示申请人为卢祥为,身份证号为41282919630705011X,工作单位为河南胖宇实业有限公司,户籍地联系人为徐爱琴,手机为13938735700,申请人处有上下两个“卢祥为”的签名,卢祥为认可下方的名字系本人所签,时间为2014年1月,该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6149938。
卢祥为4637580006149938信用卡消费记录为:
2013年2月18日,交易金额32550元;
2013年2月18日,消费交易金额29950元;
2013年2月18日,消费交易金额35500元;
2013年2月25日,消费交易金额1000元;
2013年3月26日,还款50000元;
2013年3月26日,消费交易金额5元;
2013年3月26日,消费交易金额49995元;
2013年3月27日,还款50000元;
2013年3月27日,消费交易金额6元;
2013年3月27日,消费交易金额49995元;
2013年4月6日,消费交易金额900元;
2013年4月27日,取现100元;
2013年4月27日,消费交易金额12300元;
2013年4月27日,消费交易金额9000元;
2013年4月27日,消费交易金额1000元;
……后一直持续消费使用,截至2014年5月23日,消费记录共计160余次。
卢祥为陈述称:在农业银行网上信用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时发现了本案的信用卡;是通过属于自己身份证号的方式登录了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网站;2013年通过顺风快递方式取了信用卡,取到后发现存在欠款;2013年2月18日的3笔、2013年2月25日的1笔、2013年3月26日的2笔和2013年3月27日的49995元消费不是本人消费,其余消费为其本人消费;信用卡申请单落款处第二个签名是本人所签,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卢祥为在新乡做生意;卢祥为收到卡后按照纸质上的要求开通卡打电话咨询得知已经存在消费记录,然后自行更改了密码;信用卡申请单上的徐爱琴系卢祥为妻子;申请信用卡时在场,但签字是后来签的。
原审法院认为:一、卢祥为办理信用卡(白金卡)过程中,农行营业部是否存在过错。正常情况下,信用卡的申领过程需要申请人在柜台书写申请书,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等材料,经审核后邮寄至申请人处,由申请人电话方式激活开通后使用,并在核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期还款。本案卢祥为称其无意在农业银行网上信用卡中心查询得知名下存在信用卡的,且通过输入身份证登录查询的,在无卡号、密码的情况下直接登录网站不符合常理,其陈述不真实。另,在问及申请信用卡时是否在场时,卢祥为陈述在场,申请表上虽有两个签名,但卢祥为承认第二个系本人所签,即便申请当时没有签名,但后来的签名可以视为对申请事实的追认认可。申请表上记载了户籍地联系人徐爱琴的相关信息,经查,该人系卢祥为妻子,显示的联系方式为卢祥为现用的联系方式,同时材料中还包括了卢祥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可间接证明申办信用卡的事实卢祥为知情。卢祥为收到信用卡后,一直使用并按期还款,卢祥为作为信用卡合法使用人的地位可以确定。综上,卢祥为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在其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情况下,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办信用卡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银行方存在过错。二、卢祥为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卢祥为收到信用卡并按期使用,事实上在卢祥为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即卢祥为享有透支消费、取现的权利,中国农业银行享有收取还款和费用的权利,卢祥为负有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负有提供信用卡安全使用、为持卡人保密、在额度范围内提供资金服务的义务。三、卢祥为称收到信用卡后发现存在10万元的消费,其偿还后造成了损失,能否要求农行营业部偿还。卢祥为陈述称其收到信用卡后,前十次的消费记录不是本人所刷,即卢祥为陈述的2013年2月18日3笔消费、2013年2月25日1笔消费、2013年3月26日2笔消费和2013年3月27日的49995元的消费,但经计算,该十笔消费的数额为198995元,并非10万元,其陈述自相矛盾。同时卢祥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信用卡的时间,且信用卡的前十次消费与后来的消费时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性,没有证据证明前十次消费为他人消费,不能证明农行营业部在为卢祥为提供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卢祥为要求农行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卢祥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卢祥为负担。
卢祥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是卢祥为委托李晓燕代办,可卢祥为并不认识代办人。卢祥为并未在场,农行营业部是在卢祥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办理信用卡。卢祥为收到信用卡后,用了大半年时间找农行营业部,委托办信用卡和收入证明中卢祥为的签字均是伪造的,卢祥为申请鉴定。2、后来的签字就能抹掉补签之前的错误吗?原审法院认定卢祥为事后补签视为对申请事实的追认,是错误的。补签发生在2014年1月12日,补签名字是受王艳薇的胁迫利诱。三、关于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透支98995元。原审法院忽略了还有转款两笔5万元,根据卢祥为提供的录音,王艳薇强调私了,存在过错。四、原审法院未通知王艳薇参加诉讼,造成事实未查清。王艳薇两次请求卢祥为以3万元了结此事,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也未获批准。请求二审法院通知王艳薇出庭作证,查清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改判农行营业部赔偿其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答辩称:一、办理信用卡是卢祥为亲历所为。如果不是卢祥为填写,工作人员会要求本人补签。在一审法院多次询问下,其回答是办卡在现场。二、关于签字时间。卢祥为称于2014年1月12日签字,时间不成立。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1月12日,共发生88笔交易,超过之前10笔,卢祥为没有签字却透支消费,说明卢祥为认可其办卡行为。三、关于损失数额。卢祥为一审时起诉称多还透支10万元,共7笔不是自己刷,按其陈述,7笔消费198995元,而不是10万元。3月27日前消费8笔不是7笔。信用卡卢祥为一直使用,其使用与办卡没有关系。四、关于卢祥为提供录音和王艳薇参加诉讼问题。录音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卢祥为在起诉后与王艳薇录音,有损害农行营业部嫌疑。关于王艳薇有盗刷卢祥为信用卡行为,这是发卡以后行为,卢祥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王艳薇主张,与农行营业部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祥为在二审中陈述,听说有人用其名字办理信用卡,在2013年3月30日取得后查询得知卡内存在欠款。在卢祥为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并未主张权利,而是持有并继续使用该信用卡。卢祥为一直使用该信用卡,与中国农业银行建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直至2014年4月26日起诉至法院,才予以否认与中国农业银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前期消费系他人所为。因此,本院认为,卢祥为一直持续使用信用卡又否定与银行建立合同关系,其行为与主张自相矛盾,故请求农行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前8笔业务给其造成损失,卢祥为可以向实际使用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卢祥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卢祥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