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成立与被上诉人李伟霞及原审第三人李全中、李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立,男,193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霞,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全中,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波,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成立因与被上诉人李伟霞,以及原审第三人李全中、李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吕,被上诉人李伟霞,原审第三人李全中、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伟霞随母亲张兰英改嫁后,与李成立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李全中、李波系李成立的婚生子。李成立、李伟霞及李全中、李波的户籍均在郑州市中原区李江沟村,李江沟村拆迁时,各方当事人就家中宅基地拆迁后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署产生争议。经协商,李成立、李伟霞及李全中、李波四方签订了《养老协议》、《分房协议》和《产权分配确认书》各一份,其中《养老协议》,载明:“就李成立与张兰英夫妇养老问题商量如下:李成立夫妇有三个子女,大儿子李全中、女儿李伟霞、小儿子李波,夫妇两人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如遇困难需要供养支付钱时,需要多少钱,三个孩子每人平分各拿壹份。”《分房协议》载明:“李江沟村一组220号院宅基地面积分配如下:此院在村庄改造时应得总面积774平方米(柒佰柒拾肆平方米),由李成立支配此面积:大儿子李全中壹佰贰拾平方米,女儿李伟霞肆佰柒拾肆平方米,李成立壹佰捌拾平方米。注:李成立的壹佰捌拾平方米当中,出售捌拾平方米,所得款项归李成立所有,剩余壹佰平方米,百年之后归李伟霞所有。备注:其中壹佰平方米归属权是李伟霞名下。”《产权分配确认书》载明:“甲方李成立,乙方李全中,丙方李伟霞,丁方李波。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针对自家宅基地证项下权益,因城中村改造涉及权属归属确认如下:李江沟村358号院回迁安置房之权属登记在丁方李波名下,398号院回迁安置房之权属登记在乙方李全中名下,220号院回迁安置房之权属登记在丙方李伟霞名下。上述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签名确认,各自无权反悔。”针对以上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除《产权分配确认书》显示为2012年10月25日外,其余两份协议不显示签订时间,且各方陈述不一致。以上三份协议签署后,李伟霞起诉来院要求确认2012年10月25日四方签订的《产权分配协议书》中“220号院回迁安置房之权属登记在丙方李伟霞名下,上述协议甲乙丙丁四方签名确认,各自无权反悔”的内容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养老协议》、《分房协议》、《产权分配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对家庭财产性权益及父母赡养问题的分配协议,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三份协议的效力,虽然《产权分配确认书》中显示220号院回迁安置房之权属登记在丙方李伟霞名下,但该约定同《分房协议》中对220号院回迁安置面积的约定并不矛盾,在双方履行《分房协议》的同时,亦不影响《产权分配确认书》的履行。故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养老协议》、《分房协议》、《产权分配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李伟霞、李成立、李全中及李波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产权分配确认书》中“220号院回迁安置房之权属登记在丙方李伟霞名下。上述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签名确认,各自无权反悔”的内容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伟霞、李成立、李全中及李波每人各负担25元。
宣判后,李成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签订该《产权分配确认书》并非出于李成立的自愿,是李伟霞事先拟定好,迫于李伟霞母女二人的压力,在违背李成立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及意图的情况下形成的该确认书。二、该产权分配确认书的内容显失公平。结合各方签订的《养老协议》可以看出,三个子女所尽的赡养义务均等。而又结合《分房协议》可以看出,本案中李成立可实际支配的所有财产几乎都归于李伟霞。这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三、权利与义务应当相一致,对被赡养人的赡养表现、付出与关爱程度与所应得到的被赡养人财产份额的多少应当相一致,李伟霞对李成立远没有两个儿子李全中、李波孝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2年10月25日李成立、李伟霞、李全中、李波签订的《产权分配确认书》无效。
被上诉人李伟霞答辩称:1、李伟霞对李成立没有不孝顺行为,相反对李成立的穿衣住行李伟霞都尽到了赡养义务。2、《产权分配确认书》的签订,是因为1992年时李成立承诺给李伟霞一个院子,让李伟霞回家盖358号院的房子,于是李伟霞在该院建房屋一处,面积300余平方米。2006年李成立又与李伟霞协商,将220号空院给李伟霞,并经村委会同意出具书面字据,李伟霞又在220号院子内建686.4平方米房屋一处。2012年签订的《产权分配确认书》是在律师帮助下起草的,由四方当事人的签字,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剥夺他人权利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成立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全忠、李波述称:其均同意李成立的上诉意见,《产权分配确认书》应被确认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成立、李伟霞、李全中及李波之间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产权分配确认书》,与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养老协议》和《分房协议》在内容上相互依存,并不矛盾,是父母、子女之间就家庭财产分配和父母赡养问题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约定,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李成立上诉称《产权分配确认书》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且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但对其上诉主张李成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成立关于应当确认《产权分配确认书》无效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成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