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彦永与被上诉人潘孩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0: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彦永,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孩妮,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城、李恒昌(实习律师),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彦永因与被上诉人潘孩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彦永,被上诉人潘孩妮的委托代理人常城、李恒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吴彦永赊购潘孩妮鱼苗,后经结算,吴彦永支付了一部分鱼苗款,下欠鱼苗款8800元,并于2010年5月5日给潘孩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鱼苗还欠8800元整2010年5月5日吴彦永”。后经催要未予给付。关于潘孩妮诉称吴彦永于2013年2月8日借其3000元,庭审中,吴彦永认可潘孩妮给付其3000元。后经催要未予偿还。潘孩妮起诉要求吴彦永给付鱼苗款8800元及损失4127元,并要求吴彦永偿还欠款3000元,共计15927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潘孩妮持有吴彦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鱼苗款8800元,故潘孩妮要求吴彦永给付鱼苗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鱼苗款的损失4127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吴彦永认可借款,该院予以支持。吴彦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孩妮鱼苗款八千八百元;二、吴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孩妮欠款三千元;三、驳回潘孩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减半收取99.50元,由潘孩妮负担4.50元,吴彦永负担95元。
宣判后,吴彦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8800元鱼苗款,我已于2010年清偿,去还钱的路上碰到潘孩妮,当场给付,其没有给我出具收据,我要其将欠条还给我,潘孩妮称欠条不在身边,回家后将欠条撕毁。后我在潘孩妮渔场工作并交纳2万元保证金,如果没有清偿鱼苗款,其在我交保证金时,完全可以要求扣除。2、关于借款3000元,有陕西省大荔县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0032号判决书为证据,该3000元是生活费并不是借款。二、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接受潘孩妮提供的证据,并认可但未通知我也没有询问我对该证据是否有异议,违反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潘孩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孩妮口头答辩称:我的诉请有事实可以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5月5日,吴彦永向潘孩妮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吴彦永上诉称其已将8800元欠款偿还给潘孩妮,因潘孩妮不予认可,且吴彦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吴彦永认可潘孩妮给其3000元钱,但认为该款项系潘孩妮给其的生活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据此判令吴彦永应将3000元一并偿还给潘孩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吴彦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