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聂东雨与被上诉人张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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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0:3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东雨,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汉族,1958年2月8日。
上诉人聂东雨因与被上诉人张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东雨,被上诉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聂东雨、张辉签订一份《出租车汽车大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张辉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T2297号营运出租车(挂靠在郑州市济方诚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给聂东雨进行营运,承包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二、另约定(第十二条)双方不得违约,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三万元整;(第十五条约定)租车期间发生油补,由租车人(即聂东雨)领取。租车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交车手续载明:“2013年7月7日,AT2297交车。2013年7月7日前油补归聂东雨,之后没有,油补归车主(张辉),油补卡交还车主”。2013年度的第一批油补款被告已经支付给聂东雨。对于租车期间涉及的2013年度的第二批油补款,是否由聂东雨领取,双方产生争议,酿成纠纷。审理中,聂东雨提供的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1月1日至7月7日,其应分配的油补款为4566.5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按照郑州市相关政府文件,一台出租车的2013年度第一批油补款(1—8月份)为8858元(2013年12月18日的出台文件);2013年度第二批油补款(1—12月份)为8865.95元(2014年7月10日的出台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于聂东雨租车期间涉及到的交接车辆一年以后所发的2013年度第二批油补款归谁所有的问题,双方各持一词。聂东雨、张辉签订的书面合同虽然约定“租车期间发生油补由租车人(即聂东雨)领取”,但双方在车辆交接时又约定“2013年7月7日前油补归聂东雨,之后没有,油补归车主(张辉)”。该约定与书面合同的约定有所差异,但也属表述含糊,界定不明。该院本着公平原则,酌定双方各半所有2283.26元。聂东雨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辉支付聂东雨油补款2283.26元。二、驳回聂东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聂东雨负担300元,张辉负担57元。
宣判后,聂东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审判员在庭审调查开始前即离开,由书记员主持庭审,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我与张辉2013年7月8日所作的约定内容为2013年7月7日前油补归聂东雨,之后归车主。我所起诉主张的油补4566.52元,系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的油补,应归我所有。2、即使双方约定不明,结合我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足以表明双方交车时真实意思为2013年7月7日前的油补归我所有。且该出租车所挂靠的郑州市济方诚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证明,也证明双方约定4566.52元油补归我所有,但张辉不同意全额支付该费用。张辉在答辩、调解及庭审过程中,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诉争的油补款也应归我所有。三、原审认定我所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当。本案租车协议虽到期,但张辉仍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其拒不同意依约支付油补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辉承担。
被上诉人张辉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外,另查明,1、根据讼争出租车所挂靠的郑州市济方诚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出具的2013年度第二批油补贴发放证明显示:“2013年度第二批油补贴金额8865.95元,折合每日24.2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到天分配聂东雨1月1日~7月7日,合计4566.52元,张辉7月8日~12月31日,合计4299.33元”。2、二审中,聂东雨又提交郑州市济方诚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油补分二批发放,但其中属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7日的油补,应归聂东雨。对此,张辉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聂东雨2013年7月8日向张辉交车时,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协议上载明:“……2013年7月7日前油补归聂东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会使人产生歧义,表明针对前期租车期间所产生的油补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该出租车挂靠的郑州市济方诚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作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2013年的油补分两批发放,其中“2013年度第二批油补贴金额8865.95元,折合后每日24.29元,计算到天分配,聂东雨1月1日~7月7日,合计4566.52元,张辉7月8日~12月31日,合计4299.33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聂东雨诉讼要求张辉返还2013年租车期间油补4566.5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所签订的出租车大包协议中有关于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的约定,但系双方对租车期间的合同约定,现租车合同已履行完毕,聂东雨据此要求张辉赔偿违约金3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驳回聂东雨主张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正确,但酌定油补款双方各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东雨油补款4566.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