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莲与李启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159号
原告周玉莲,女,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李启昌,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周玉莲诉被告李启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莲、被告李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6时40分,被告李启昌在南丰街与丰乐路向南300米路西处驾驶的车辆由东向南左转向后倒车时,与此时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周玉莲发生首尾相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启昌负全责,原告周玉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医,诊断证明为左下肢软组织伤,后遵医嘱,原告在家修养治疗了37天(4月24日至5月31日)。被告李启昌为豫A328ST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启昌辩称:误工费必须有稳定工作,提供月收入状况,到原告的年龄就不应该产生误工费。对原告起诉合理部分,应该其承担的由其承担,应该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被告李启昌机动车行驶证;
3、被告李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4、2014年5月31日郑州市金水区足福足疗店出具证明两份。
被告李启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两份证明不清楚其真实性。
被告李启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李启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16时40分,被告李启昌驾驶其车辆与原告骑电动车在南丰街与丰乐路向南300米路西处发生首尾相撞事故,当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启昌负全责,原告周玉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启昌带原告去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199.62元,并保存缴费票据及原告的门诊病历。2014年5月31日,原告务工单位郑州市金水区足福足疗店为原告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周玉莲为该店员工,职务为保洁兼厨师,月工资为2600元,因其于2014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养伤,自2014年4月24日至5月31日期间未在该店工作,旷工37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323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启昌就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启昌驾车与原告周玉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玉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启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玉莲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启昌就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周玉莲合理损失赔付。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下肢软组织伤,被告李启昌陪同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199.62元,被告李启昌保管原告的相关门诊病历及缴费票据。虽然医院没有出具建议原告休息的证明,但原告受伤部位在左下肢,且其务工单位出具扣发工资证明;庭审中,被告李启昌出示了原告就医的门诊病历,但被告李启昌以去复印过程中将病历丢失为由拒不提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误工成立,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3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莲误工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启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郑兴
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