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牛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认识,2011年12月双方在尉氏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贪图享受,并且染上了赌博打牌坏习惯。几年来婆媳关系紧张,并且被告脾气古怪,动不动发脾气,大吵大闹。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私自将结婚用品拿到她娘家,并且长期居住在娘家,长达十个多月。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既没有好逸恶劳,也没有赌博,与婆婆关系还可以。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没有生育孩子,原告才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另查明,双方因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农历11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青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军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