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文辉与马铁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吕文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铁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负责人苏新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文辉诉被告马铁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马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23时许,马铁良驾驶其豫BM1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纱厂西路交叉口西二十米处,与前方同向在公路南侧步行的刘志先、吕文辉相撞,曹成吕文辉、刘志先受伤,豫BM1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铁良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队认定,马铁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铁良的豫BM1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使原告身心受到损害,经济上遭受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07.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2、马铁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5、费用明细单一份。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伤情鉴定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为同一事故受害人刘志先保留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铁良辩称,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马铁良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3张。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车辆信息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许,马铁良驾驶豫BM1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纱厂西路交叉口西二十米处,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南侧步行的刘志先、吕文辉相撞,造成刘志先、吕文辉受伤,豫BM1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铁良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马铁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文辉、刘志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文辉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吕文辉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5920.35元。吕文辉为城镇户口,其本人在尉氏县经营物流服务部,事故发生后,马铁良先行赔付吕文辉医疗费用17000元。另查明,马铁良驾驶的豫BM1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损失的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吕文辉、刘志先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被告马铁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59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营养费(61天×10元/天)610元、误工费(61天×,79.56元/天)4853.16元、护理费(61天×61.36元/天)3742.96元、交通费700元(酌定),合计37656.47元。因该事故中还有另一个受伤者,按照两人受伤程度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吕文辉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3656.47元由被告马铁良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7000元,马铁良还应赔偿吕文辉665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文辉14000元。
二、被告马铁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文辉23656.47元,扣除其已经先于赔偿的17000元,再支付6656.47元。
三、驳回原告吕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220元,由原告吕文辉承担1220元,被告马铁良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刚
代理审判员 胡瑞平
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