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渝翔、尉氏县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孟渝翔,男,
法定代理人袁雪琴,女,
法定代理人孟洪森,男,
委托代理人金凯、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卫建,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男,被告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孟渝翔与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渝翔法定代理人袁雪琴、委托代理人金凯、李继红、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卫建、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尉氏县实验中学上学。2014年5月8日上午第三节上体育课,体育老师给学生讲了如何跳鞍马并做了示范动作。之后老师让每个学生进行。原告在起跳过程中左腿摔到鞍马上,致使左腿受伤。当天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左胫骨髁间嵴骨折,骨折移位,并作了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四周;3、继续应用抗炎及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药物治疗;4、定期拍片复查,渐行功能锻炼;5、每2周复查一次,复查6个月。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62.38元、护理费5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82368.0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保险单;3、鉴定书及票据;4、户口本、房产证、营业执照。
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受伤情况说明、照片一张、保险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渝翔系被告尉氏县实验中学学生。2014年5月8日上午上体育课,体育老师给学生讲了如何跳鞍马并做了示范动作。原告在起跳过程中左腿摔到鞍马上,致使左胫骨髁间脊粉碎性骨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562.38元。2014年9月18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孟渝翔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四周;3、继续应用抗炎及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药物治疗;4、定期拍片复查,渐行功能锻炼;5、每2周复查一次,复查6个月。
另查明,原告孟渝翔父亲孟洪森,系建材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
再查明,2013年6月7日尉氏县教育体育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入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孟渝翔在上体育课跳鞍马时摔倒在鞍马上受伤,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此学校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以原告孟渝翔受伤造成损失的30%为宜)。鉴于教育机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入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孟渝翔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85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护理费4054.23元(47天×31485元/年÷365天/年)、交通费19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等共计147954.79元。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失费4500元予以确认支持。故原告孟渝翔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7954.79元的30%计44386.44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渝翔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渝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7954.79元的30%计44386.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渝翔精神损失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孟渝翔对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孟渝翔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4647元,由原告孟渝翔承担2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石文方
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