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永豪、要祈慧与被告要彪、要倩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要永豪,男,汉族。
原告要祈慧,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秀英,女,汉族,系二原告之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继堂,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要彪,男,汉族。
被告要倩,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红军,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要永豪、要祈慧与被告要彪、要倩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魏秀英及委托代理人高继堂、被告要倩及委托代理人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办理户口本时,原告要永豪、要祈慧的父亲要志强病故户口已注销,母亲魏秀英户口不在要庄村,二人年幼达不到法定成人年龄,无法立户。由同父异母的兄长要彪代为户主,办理了户口本。2013年8月25日要庄社区一期房屋分配时,以要彪、要祈慧、要永豪三人分配住房120平方米,2014年10月27日二期分配住房以要彪和其母亲崔爱英分配住房80平方米,两次分房被告要彪隐瞒无告知原告所分配房屋的是多少排、多少栋、多少单元、几楼和平方数,也未将钥匙交给原告。当原告得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同意,后由本族的长辈要之战和本村的要法治、要伙头等向被告调解,被告要倩强占房屋不让。经多次调解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分配房屋80平方米的管理权和使用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要彪是户主。2.要庄村委会证明二份;一份证明二原告应分配80平方已分配,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3.要庄社区一期房屋分配通知单,证明签收人是要倩。4.要庄社区是一期房屋二次户型分配通知单。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要祈慧、要永豪户口在要庄社区应该分房,但是不能证明二被告对二原告行使8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的阻碍。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他们五口人的户口都在一个户口本上,他们是一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父异母关系。要彪、要倩、要永豪、要祈慧、崔爱荣五人的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户主为要彪。2013年8月25日,要庄社区一期房屋分配时,分配给要彪、要祈慧、要永豪三人120平方米套房一套,签收人为要倩。2013年10月27日要庄社区一期房屋第二轮分配时,分配给要彪、崔爱荣两人80平方米套房一套。2014年7月8日,要庄村委会证明二原告要永豪、要祈慧在要庄社区一期房屋分配中应分配80平方米情况属实。2014年9月1日,要庄村委会证明二原告要永豪、要祈慧与哥哥要彪在要庄社区分有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房号为:30-1-103,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要彪身为二原告同父异母兄长,对其及二原告经村委会所分配的30-1-103号套房一处120平方米二原告享有80平方米的管理权和使用权。被告要彪在对此房屋分配后不告知二原告,事后又不让二原告居住、管理,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要彪应负全部责任。其所占有的80平方米住房应退还二原告。二原告所诉被告要倩,因其对该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要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要永豪、要祈慧退还房号为30-1-103套房中所占有的80平方米房子。
二、驳回原告要永豪、要祈慧对被告要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永豪、要祈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要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段广建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