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江河、焦小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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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1:0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以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江河,又名赵红河。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小延。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江河、焦小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被上诉人赵江河的委托代理人白振亚,被上诉人焦小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9时30分,赵江河驾驶豫CCL221号普通摩托车,由紫荆山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南石246省道时,与焦小延驾驶豫C15L3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赵江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江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部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椎间盘突出。2014年6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医嘱:颈部专业按摩休养6个月,不适随诊。赵江河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013.81元,其中新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陪护原因:日常生活料理,颈部专业按摩理疗。根据病情需要,该患者需要一人陪护180天,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共计180天。2014年5月2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2372014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江河、焦小延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江河住院期间被告焦小延垫付2000元。赵江河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煤矿职工,2014年2月份工资为5180元,2014年3月份为5956元,2014年4月份为4902.95元,该事实有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煤矿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在卷证实。还查明,豫C15L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32372014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江河、焦小延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焦小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因此给赵江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赵江河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赵江河的损失为:1、医疗费401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79.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医疗结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赵江河需要陪护180天,该意见具体明确,虽然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需要专业鉴定机构评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的异议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赵江河主张的护理费1431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赵江河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5346元,根据赵江河住院18天及出院后休息六个月时间计算,赵江河主张30501.57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赵江河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共计49845.38元。上述损失项目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内,故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应对赵江河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能够对原告赵江河的损失足额赔偿,故焦小延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焦小延表示放弃要求原告赵江河返还其垫付的2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江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9845.38元;二、驳回原告赵江河的其它诉讼请求。
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错误,应予纠正:1、误工费项,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赵江河诉求6个月的误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的6个月内工资收入减少,部分误工并未实际产生,且赵江河提交的相关工资收入不真实,法院认定的月均收入为5346元,但未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因此其工资收入不真实,一审法院在此的认定上有误。2、护理费用,赵江河住院病历显示其主诉为因车祸受伤后头部流血2小时,“受伤致头部、右肩、四肢等多处疼痛,拟以‘头部挫裂伤’收住我科”,病历上面并未显示住院时车祸致其颈椎椎间盘突出,亦未记录其在住院治疗中发现其颈椎椎间盘突出,而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护理证、出院证上显示的颈椎椎间盘突出,是其出院时再次添加的,无证据能证明其颈椎椎间盘突出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赵江河应提交证据证明其颈椎椎间盘突出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80天的护理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中对于赵江河护理费、误工费的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护理费、误工费10425元。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江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焦小延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赵江河的误工费计算问题,赵江河为证明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煤矿职工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提交了由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煤矿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对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太平财险洛阳公司认为“赵江河未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因此其工资收入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计算问题,据赵江河入院记录记载,主诉为“受伤后头部疼痛流血2小时。”现病史为“受伤致头部、右肩、四肢等多处疼痛,呈持续性疼痛,活动时加剧,并头部活动性出血.....”,赵江河受伤部位主要为头部、肩部、四肢等部位。经医院诊治并出具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明以及MRI影像诊断报告,均显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诊断出赵江河存在颈椎椎间盘突出。赵江河颈部椎间盘突出部位与其受伤部位吻合,应当认定其颈椎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太平财险洛阳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