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海洋、孙志立、胡刚杰、开封市恒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邓海洋,男。
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利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志立,男。
委托代理人孙澎,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建设路北段
负责人刘莹,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河南省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
负责人姬建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钢杰,男,
原告邓海洋与被告孙志立、开封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尉氏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钢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豹、刘利锋,被告孙志立、恒运尉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澎、邱芳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胡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海洋诉称:2014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胡钢杰驾驶豫LH70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行驶至大营乡黄家村路段逆向行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孙志立驾驶的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所有的豫B9859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海洋、被告胡钢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骨科医院诊断,原告邓海洋右股骨骨折,腰1椎体骨折。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钢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志立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海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B98598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125.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邓海洋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孙志立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4、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5、河南统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6、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工作情况;7、原告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8、交通费票据。
被告孙志立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对证据5不同意鉴定结论,对证据6、7认为应当出具原件。被告恒运尉氏公司认为同意被告孙志立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交通票据有连号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一人部分护理三个月,应当按照50%计算护理费,对鉴定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孙志立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愿意赔偿。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已经租赁给被告孙志立,且该车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事故的合理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标准有误,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胡钢杰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以上四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胡钢杰驾驶豫LH70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行驶至大营乡黄家村路段逆向行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孙志立驾驶的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所有的豫B9859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海洋、被告胡钢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胡钢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志立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海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海洋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腰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45773.9元,门诊费用590元。2014年8月14日,经河南省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海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3个月。原告邓海洋系郑州市居民,从事食品批发零售行业,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出生于2001年和2009年。被告胡钢杰在此事故中也受到损伤,但未向本院提供具体治疗情况证据及花费票据。事故车辆豫B9859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运尉氏公司,为被告孙志立租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45773.9元,住院检查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6267元,护理费110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9元,鉴定费1900元及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42125.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钢杰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邓海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胡钢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志立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海洋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孙志立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钢杰和被告孙志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中医疗费45773.9元、门诊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标准支持,即350元(35天×10元/天),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开始计算至残疾评定前一日止,应当为185天,故其误工费应当为15958元(31485元÷365天×185天),原告邓海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护理费用同样参照批发零售业计算,但邓海洋住院时间为35天,住院护理费用按照全额计算。原告邓海洋经鉴定出院后一人部分护理3个月,部分护理其护理费应当按照50%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应当是6901元(住院期间31485元÷365天×35天=3019元;出院后护理费31485元÷365天×90天×50%=38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请求支持,两人共计14079元。由于原告邓海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5958元,护理费690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134847.9元。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邓海洋可以保留诉权。本次事故中,被告胡钢杰也受到了人身损伤,但被告胡钢杰没有提供具体医疗费用金额和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在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中为其预留医疗费1000元,其他费用不再预留。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项目金额为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958元,护理费690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96084元。下余医疗费37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共计38763.9元,由被告胡钢杰和被告孙志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胡钢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134.73元,被告孙志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29.17元。被告恒运尉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给原告邓海洋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958元,护理费690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96084元。
二、被告孙志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给原告邓海洋医疗费37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共计38763.9元的30%,即11629.17元。
三、被告胡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给原告邓海洋医疗费37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共计38763.9元的70%,即27134.73元。
四、驳回原告邓海洋对被告开封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邓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钢杰承担4043元,被告孙志立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石文方
审判员 黄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