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晓明、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罗庆、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明。
委托代理人:张娇灵,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延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罗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强。
武罗庆、魏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乐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晓明、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罗庆、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武罗庆、魏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乐乐,被上诉人金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娇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4时10分,在洛龙区洛宜南路丰工线分支04电线杆处,金晓明驾驶的豫C5P631号吉利汽车(车主金全欣)与武罗庆驾驶的豫CC7729号重型货车(被告魏强是豫CC7729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撞,造成金晓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金晓明因未右行、夜行降速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罗庆因超载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七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定损,豫C5P631估损总值为29995元(实际修理费29995元),金晓明支付评估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金晓明被150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左肱骨、锁骨、股骨、右经骨平台)、胸5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臂桡神经损伤”,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8日住150医院医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56091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6日住宜阳县中医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用去医疗费7173.08元。另查明,车辆豫CC7729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金晓明委托人张姣灵、武罗庆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于2013年9月4日达成协议:1、武罗庆一切损失自行承担;2、武罗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金晓明的损失,金晓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武罗庆按责承担金晓明损失的30%;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签字后生效,互不再究。庭审中该协议签订人均反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金晓明申请,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金晓明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金晓明左肱骨、锁骨骨折的伤情为X级;2、金晓明左股骨、右经骨的伤情为X级;3、金晓明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300元。
原审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金晓明因未靠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速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罗庆因超载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金晓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一、医疗费6326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以上医疗费项共计64664.08元。二、护理费15891元(1、金全欣2660元/月÷30天×155天=13743元;2、张姣灵(因无提交收入减少证据,参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7天=2148元)。三、误工费32535.6元(283天×3449元/月÷30天=32535.6元)。四、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0.11);5、精神损失费4000元(酌定);6、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二至六项共计102702.2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损、车损评估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非同一主体而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54664.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20%(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即10932.8元,余款5466.4元由被告魏强和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金晓明的其他损失二至六项共计102702.2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武罗庆因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晓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635.07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强和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金晓明医疗费5466.4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对金晓明误工费计算有异议,认为金晓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且工资表并非该公司财务章,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计算实际也应该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应为67×120=804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对金晓明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金晓明出事故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8475.34×20×11%=18645.74。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金晓明答辩称:一、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侵权发生时金晓明户口所在地正改造为洛阳市郊区,户口性质也在变更当中,依据相关政策应视为城镇居民。
武罗庆、魏强答辩称,所投保险为全险,所有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金晓明误工费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金晓明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是根据洛阳兴邦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对金晓明在洛阳兴邦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从事工作、获取报酬的事实进行了证明,对该事实应能予以认定。并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公民从事劳动、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其所在单位所出具的工资表确定金晓明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晓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金晓明所在村组进行市郊改造,户口性质正在变更,且金晓明已经丧失土地,属于失地农民,且确实以在市区从事劳动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提出的非医保数额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